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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自我防护意识之《此间的少年》终审判决(2/4)

是小说的三个基本要素之一,通过对名称、容貌、装束、谈吐、动作等外形象特征以及格、习惯、能力、背景、经历等内在个特征的描绘,小说可以创造并非真实存在的虚拟角。不同于有可视的视听角、卡通角形象,小说中的人形象是通过文字描述,无法直接被读者行视觉知。虽然对人的名称、容貌、装束、动作等外特征的描写往往是在该人场时一次完成,以便读者对该人有个大致的认知,但对人格、习惯、能力等内在个特征和特定经历、各社会关系的刻画通常是在各故事场景中逐渐展开。读者只有在对小说行完整的阅读,并结合各章节的故事情节中对人形象的描写加以综合分析后才能在意识中形成一个完整的文学角形象。然而,囿于语言文字的,无论作者如何工于描述,纵有生妙笔,但人的整形象或者说各个组成方面仍然难免存在模糊之。以文字相对容易描述的外貌为例,《雕英雄传》中对黄蓉的外貌描写为“郭靖见这少女一装束犹如仙女一般,不禁看得呆了。那船慢慢近,只见那女方当韶龄,不过十五六岁年纪,肌肤胜雪,无比,笑面迎人,容绝丽”。《雕英雄传》中对穆念慈的描绘为“郭靖看那少女时,见她十七八岁年纪,玉立亭亭,虽脸有风尘之,但明眸皓齿,容颜娟好”。读者固然可以从上述文字描写中知黄蓉、穆念慈貌非凡,但这知毕竟不如视听角、卡通角形象那么直观、固定,黄蓉、穆念慈样貌还得读者脑补。换言之,阅读是一个主观与客观互作用的过程。读者在阅读过程中会不自觉的将自对事的认知和情偏好代的人描述、故事场景、情节中,基于自年龄、生活阅历、思维方式、知能力以及阅读时心境的差异,对人所形成的认知与情亦有差别,因而最终在读者脑海中所形成的人形象也各不相同。正所谓,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故通常来讲,文字作品中的单个人形象往往被认为难以构成表达本而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当人形象的各要素在作品情节展开过程中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并由此成为作品故事内容本时,或者说当人形象的刻画、描述包括了容貌、格、能力、背景、经历等外形象特征和内在个特征,且刻画足够充分、清晰、时,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一个个鲜活的角,圆了读者的江湖梦和侠客梦。可以说查良镛的武侠小说建构了一个有自洽的江湖武侠世界,而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人群像是这个江湖武侠世界中重要的组成分。

但本案中,《此间的少年》中现的绝大多数人名称来自查良镛涉案四小说,且主要人格特征、人关系、人背景都有较多相似之。虽然就单个人形象来说,难以都认定获得了充分而独特的描述,但整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组成的人群像,无论是在角的名称、格特征、人关系、人背景都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到形成一个内各元素存在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故,本院认为《此间的少年》抄袭《雕英雄传》《天龙八》《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作品中人名称、格特征、人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杨治侵害了涉案四作品的著作权。人名称、格特征和人关系构成一个有机的整,是涉案四作品的有机组成分,一审判决将杨治抄袭上述内容的行为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典博维公司经授权取得《此间的少年》版、发行、销售的专有权利,与联合版公司一同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策划版方,两公司对其版发行的作品是否侵权应该负有较的注意义务。联合版公司、典博维公司理应知晓杨治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经查良镛许可,且在收到明河社版有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仍未停止版、发行,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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